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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

2024-08-26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20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20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20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15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15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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